走私,不仅限于走私犯罪,对于情节较轻的走私行为,如偷逃税款少于20万元(单位)或者10万元(个人)的,依法也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于携带或者偷运少量违禁品的,也不需要入刑。
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并处罚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对于偷运、藏匿、伪装、伪报违禁品出入境,或者从非设关地偷运普通商品出入境(涉税商品),定性走私行为,没收走私货物,没有人表示异议;但是,向海关伪报、瞒报价格或者商品名称,导致漏缴税款的,如果对其没收走私货物,因货物所有权和没收比例问题,争议一直很大:
1、所有权法律争议:走私行为人,常常只是货物进出口的代理人,并不是货物所有权人,涉案货物如果不是走私行为人自己的,而是属于第三方的,海关没收涉案货物,可能侵犯所有权人(货主)的物权,这对无过错的善意第三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2、没收比例的合理性争议:低报价格走私,因货物已申报一部分价格,缴纳一部分税款,但瞒报一部分价格,偷逃一部分税款。
所以,海关没收全部货物并不合理,合理的做法是没收少报部分相对应的货物;在海关执法实践中,低瞒报价格走私案件也是仅仅没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的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即没收相当于低报价格的部分货物,或者只追缴低报价格部分货物的等值价款,而不是没收全部涉案货物。
所以,对于伪瞒报价格等贸易渠道的偷漏税款案件,如果不认定为走私行为,不没收走私货物,而是根据偷逃税款的数额,责令补缴税款,并处偷逃税款一定倍数的罚款(3倍以下),则“过罚相当”更为彰显,处理操作也更为简单。
建议: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引进“贸易瞒骗”的概念,将贸易渠道涉税走私行为,重新定义为“贸易瞒骗行为”,不再以“走私行为”定性,用罚款加补税的处理方式予以惩处,较为合理妥当。
具体条文表述为“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或者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偷逃应纳税款的,是贸易瞒骗行为,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